提问人:hh55123 2024-07-01 01:42:50 浏览:2128
王某以销售和运输为业,2003年经张某介绍,王某取得了向该水泥构件厂运送水泥的业务合同。揽到业务本来是好事,但在此过程中,王某的司机却以偷换牌照的方式欺骗水泥构件厂收料员,从中盗窃水泥500余吨。正当王某不知所措时,张某自告奋勇愿意帮助王某去水泥构件厂解决此事,王某便给张某出具了“我是王某,偷贵厂水泥一事,委托张某处理此事”的授权书。通过张某的努力,构件厂最终同意接受王某10万元的赔偿,并从应付王某的运费中扣除。
不想,王某对此结果很不满意。为此,他将水泥构件厂和张某告上法庭。
法庭经审理认为,王某在车队出现意外后,出具手续委托张某处理,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本案中,王某明确表示由张某处理偷构件厂水泥事务,此点表明王某认可偷窃水泥之事实亦表明张某有权力处理与此相关的事务。张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与王某达成的协议为其处理事务,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既王某承担。王某在民事行为中,自己有审慎小心之义务,因自己不慎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自己承担,而不能损及第三人。故王某要求确认二被告赔偿与法无据,法院依法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