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引入:甲是财主,有一个大大的花园,里面种满了各种花草树木。为此,甲于某日请乙来修剪花园中的花草树木,只说修剪漂亮就行。当日,乙在操作机械时,不慎发生意外,导致右手残废。甲乙对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起纠纷。
在意外伤害事件中,经常会涉及到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其中的关键问题就是如何确定其中的法律关系。有时候,在具体的个案中,确实难以分清其中的法律关系。究竟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呢?真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为此,本文将试图对该问题进行介绍。
一、二者的主要区别:
(一)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最大的区别,就是合同的标的不同。承揽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的劳动成果,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
(二)承揽法律关系的劳动可以由承揽人自主支配,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劳动则由雇主安排。由于承揽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劳动成果,因而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劳动基本上不做干涉。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劳动,则完全由雇主安排。
(三)承揽法律关系支付前还有个对承揽人劳动成果的质量进行验收的过程。而雇佣法律关系,则不存在对劳动成果质量进行验收。
在(2009)瑞民一初字第20号案件中(二审案号为(2010)赣中民三终字第97号),原告曹某某在哪座山上砍树,砍什么树,砍下的树锯成多长的木材,把锯成的木材运到什么地方等等劳动,都由被告刘军、胡小明安排;原告曹厚明对这一系列劳务活动没有支配权,所以原告曹厚明的劳动是雇佣劳动。被告雇人砍树并运输,则被告雇佣原告等工人为其砍树、搬运木材,合同标的是劳务,而不是劳动成果——木材。
回过头来看前文引入的案例,甲要求乙提供的究竟是修剪树木的劳务,还是修剪后漂亮的树木呢?我觉得应当是后者。毕竟,乙是内行人,是植物专家。每种树木怎么修剪才会看上去漂亮,甲是不懂的,而乙则非常内行。故此,甲也无法对乙提出具体的要求。只要乙修剪好,然后甲也满意了,则该事项就算完成了。至于乙在工作期间怎么修剪、用什么器械进行修剪,则甲在所不问。为此,我个人倾向于属于承揽合同。
补充案例:《废弃防盗门压死人 雇主安装工共同担责》人民法院报20171108
二、二者责任承担规则
(一)雇佣合同赔偿责任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好像没有“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等类似规定,但前述《废弃防盗门压死人 雇主安装工共同担责》判例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法律依据可能是解释第二条,该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二)承揽合同赔偿责任规则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