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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工程造价纠纷中,一方不按时限举证,将这样处理丨《工程造价法律实务》(连载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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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from 民事诉讼法


造价师家园《说法》还在继续。

2018年3月1日,《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正式实施!朋友们可以下载学习。

今天说的这个案例主要讲的是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的问题。在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按照举证时限提交证据资料是重要环节,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交换证据,鉴定机构应及时报告委托人,由委托人决定证据的交换,确定鉴定依据。

本案中发包人一方拒绝提交“项目施工单位提交的投标资料”证据,鉴定机构按照当地的定额计价,,。

判决出处

案号:(2015)苏民终字第00418号

名称: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鑫响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事实

20111120日,发包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包发包人位于响水县黄海经济开发区的厂房、办公楼的施工工程。工程内容为图纸、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土建、钢结构、安装及场外市政道路等。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桩基、土建、钢结构、安装及室外道路等工程。工程暂定价为1184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之后因发包人拖欠支付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无法继续施工,于20121229日停工至今。双方发生造价争议。

律师评注

本案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固定总价合同。


造价鉴定

1、关于承包人已完工部分工程款数额问题,。该鉴定报告鉴定说明为: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根据工程造价结算的相关规定,结合该工程项目目前实际完成情况,本应按投标书的内容计算已完工程价款,鉴定机构在收集资料阶段已书面通知要求发包人提交该项目施工单位提交的投标资料,至今未能提供。本鉴定在出具征求意见书时暂按承包人提供的投标预算进行鉴定,收到征求意见回复时,发包人不认可承包人提供的投标预算书的真实性。,。

律师评注

1、《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该条确定的规则是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定额。

2、本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为固定总价,投标人投标书可以明确记载固定总价的具体构成项目,鉴定机构根据具体构成项目的单价,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可以计算出已完工程的总价。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固定总价是根据投标文件计算得出的,不同于按照平方米单价计价的方法。因发包人未提供其收到的投标资料,鉴定机构按投标人提交的投标资料计算的结果发包人又不认可,所以最后鉴定机构按照当地的定额计价。


造价鉴定

本次鉴定按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材料价格执行2011年第10期《盐城工程造价信息》中响水县材料挂牌价,因合同约定不明确,故本鉴定结论未下浮。

2、本鉴定结论未扣除施工水电费。

3、本鉴定结论中文明施工措施费仅计算了基本费,未计算考评费及奖励费。是否计算考评费及奖励费,。考评费及奖励费合计91241.76元。

4、2012年5月31日的工程签证单,关于基础土方回填事宜,因无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本鉴定机构无法确认回填数量是否属实,如按签证单中工程量计算,则6729立方米某16元/立方米=107664元,本鉴定结论暂未包含该项费用,。

5、承包人提出有关2012年8月达维台风对涉案工程造成的损失中1-4项(生活区的活动板房五间损坏、办公区的活动板房两间损坏、施工中和办公楼一层后墙倒塌及二层后墙倒塌),第11-13项(临时配电房的板房损坏、水泥库、钢筋棚、木工棚损坏、围墙损坏)无具体的数量,无法鉴定。承包人提出要求补偿32100元,是否补偿,。第5-10项(关于脚手架及绑扎完的钢筋等倒塌)按重新搭设脚手架、部分重新支模、重新绑扎钢筋(不含钢筋材料费用)进行计算,合计69142.08元,是否补偿,。

6、本鉴定结论是建立在已完成工程的质量合格的基础之上,。

7、本鉴定结论是依据委托书委托事项作出,未考虑现场未施工剩余的建筑施工材料价款,提请法庭注意。

综上,鉴定工程造价为7371461.2元。


发包人观点

1、一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同按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鉴定工程价款,承包人应提供已完工工程量清单作为鉴定的依据,但承包人并未提供,鉴定机构按设计图纸进行鉴定,超出双方约定的鉴定标准。

2、合同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发包人认可的是对图纸有变更的部分按实结算,未变更部分按固定价结算,鉴定机构全部按实结算错误。

3、工程量现场勘验程序违法。,现场勘验笔录上代表发包人签字的陈道清,仅是发包人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表发包人参与现场勘验。承包人没有证据证明施工了基础土方回填工程,一审判决认定发包人应当支付承包人土方回填工程价款53832元没有事实依据。

律师评注

发包人针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主要是提出了程序方面的意见。其中较为关键的是发包人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作者认为本案按照固定价结算的前提是发包人提供了投标文件,这个举证责任在发包人。


承包人观点

一审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由于工程未完工,按约定应按投标书内容计算承包人已完工部分价款,但鉴定中发包人拒绝提供投标资料,对承包人提供的投标预算书也不予认可,鉴定机构才采取了按实结算的方式。

律师评注

对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当地当时的定额计价。


关于承包人实际已完工程量造价问题,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本应按投标书的内容计算承包人已完工程价款,因发包人拒绝提供该投标资料,鉴定机构按照承包人提供的投标预算进行鉴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虽然约定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但双方对鉴定报告中涉案工程造价采取按实结算方式均予以认可,。

律师评注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常而言,按照定额标准结算的工程比合同数额要高出一部分,所以按照定额结算往往是对承包人有利,对发包人不利。本案发包人应当积极举证。


一审2013年10月23日庭审中,双方就鉴定范围进行协商,发包人当庭同意图纸变更部分按实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依据设计图纸并结合现场对工程造价按实鉴定,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了鉴定报告。2014年5月20日,,发包人明确表示,对鉴定报告采取的按实计算予以接受,但认为鉴定报告中有很多错项、漏项、重复。

律师评注

如上文所述,本案发包人诉讼策略有两处错误,一是应当举证而未举证,二是当庭自认了对自己不利的鉴定方法。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也应当慎言慎行,“对鉴定报告采取的按实计算予以接受”意味着双方重新达成了计价的补充协议,那么就应当以最新达成的补充协议作为结算的依据。这是发包人的严重错误。

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亦不违法。理由是:发包人提出要以承包人提交的已完工工程量清单作为鉴定的依据,但本案中承包人无法提交实际工程量清单,况且即使承包人提交了自己制作的已完工工程量清单,发包人亦未必会认可,而涉案工程如因无已完工工程量清单就不结算对承包人显然不公。

律师评注:提出主张的一方(发包人)应当自己举证】

发包人还提出图纸变更部分按实鉴定,图纸未变更部分按固定价结算,因涉案工程属于未完工工程,在没有双方均认可的投标资料情况下,图纸未变更部分按固定价结算没有依据,无法鉴定。在此情况下,鉴定机构依据设计图纸并结合现场勘验认定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并按定额计算工程造价,符合工程实际情况,对双方均是公平的,一审审理中,发包人对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时对按实鉴定也明确予以认可,故发包人现关于鉴定机构擅自改变了鉴定标准和鉴定方式,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律师评注:也即本案如果有准确完整的投标资料,是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图纸未变更部分进行造价鉴定的。本案无法鉴定的原因是发包人拒绝提供投标资料。

鉴定机构认为,征求意见稿是依据承包人提供的投标书计算形成的,因发包人不认可承包人提供的投标书,不同意征求意见稿。,鉴定机构依据设计图纸并结合现场实际施工的材料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形成了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中所列材料除了预制钢筋砼离心管桩是隐蔽工程看不到外,其他材料现场均能看到。征求意见稿中工程造价为743万元,鉴定报告中工程造价为737万元。

本院认为,由于发包人不同意鉴定机构依据承包人提交的投标书鉴定形成的征求意见稿,鉴定机构才依据图纸并结合现场勘验察情况计算鉴定形成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比征求意见稿中多出的材料等都是现场实际施工中使用的,除预制钢筋砼离心管桩外在现场都能看到,而预制钢筋砼离心管桩,虽因是隐蔽工程现场无法看到,但设计图纸上标注有该材料。综上,发包人关于鉴定报告比征求意见稿增加的项目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注:造价司法鉴定一般会有“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稿”的区别。双方均可以对“征求意见稿”充分发表意见,只不过其发表的意见应当有具体证据加以证明。】

发包人认为,按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应下浮3%。承包人认为,本案工程价款现是按实鉴定,故不应下浮。鉴定机构认为,因合同约定不明确,因此鉴定结论未下浮3%。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价款不应下浮。理由是:

1、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固定总价1184万元是由双方将确定的工程图纸预算价1216万元的可竞争部分优惠3%后得出的,合同约定的并不是总价款下浮,发包人关于工程总价款下浮3%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由于本案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双方是对未完工工程进行结算,现发包人拒绝提交承包人的投标书资料,双方亦均不能提供1216万元预算价的组成,在此情况下,哪些是合同约定的可竞争部分,无法作出认定。鉴定机构认为合同约定不明确,鉴定结论不下浮有相应依据。

2、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对承包人的投标预算价进行下浮,承包人当时同意下浮是认为其投标预算书可竞争部分有下浮空间,而现在工程仅施工了一部分,涉案工程价款亦不是按投标预算书计算而是按实鉴定的,因此,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情况、结算方式等均与合同签订时情况不同,从衡平双方利益角度考虑,涉案工程价款不应下浮。基于上述两点理由,发包人关于工程总价款下浮3%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注

此处需要补充的事实是承包人曾提供了施工图纸的预算价1216万元,而最终的合同价格是1184万元。为此,发包人认为应当执行下浮,承包人认为不应当下浮。作者认为,一般的所谓下浮是指某部分工程按照定额标准计算出总价后,给予一定幅度的优惠让利。所以一般合同之中会有“工程量按实计量、价格按定额计算,最终下浮”的可调价约定。这和本案的1184万元固定价是完全不同的,不能对合同作违背原意的解释。

总  结   

在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证据的提交是有限期的,为使造价鉴定结果更贴近事实,当事人需要在举证限期内举证,拒绝举证的,委托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机构可以决定使用哪个证据来进行造价鉴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义务为自己的利益提供充足的证据。


《说法》连载:(点击下面的标题,即可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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