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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聚焦丨某建工集团向某景观工程公司购买石材,买家收货后却说卖家未按约定供货,不愿支付229692元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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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家未按约定供货

买家接收并予以结算

视为变更合同

案情简介

徐某某、李某某、计某某三人系某建工集团的员工。2016年11月19日,某建工集团因工程建设需要,向某景观工程公司购买石材,并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某景观工程公司向某建工集团供应的产品名称、型号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某景观工程公司及某建工集团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计某某在购货单位代表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某景观工程公司开始向某建工集团供应石材,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进行供货,徐某某、计某某、李某某在载明了石材型号及价格的送货清单里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


2017年3月15日,某景观工程公司与李某某就以上石材进行了结算,某景观工程公司供应的货物价值共计499692元,李某某及某景观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分别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按印。后某建工集团支付了某景观工程公司货款270000元,尚余229692元未支付,并以某景观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型号供货为由不愿支付尾款,某景观工程公司遂将其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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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结果

经审理,盐边县人民法院判决某建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某景观工程公司货款229692元违约金1316.7元,共计23100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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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评析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本案中,某建工集团与某景观工程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景观工程公司供应的石材型号虽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某建工集团在载明石材型号及价格的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且双方根据送货清单进行结算的行为,应视为合同双方就合同中约定的石材型号变更协商达成了一致,双方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义务,现卖方供应了货物,买方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同时,徐某某、李某某、计某某三人系某建工集团的员工,其三人在送货清单、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某建工集团,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建工集团承担。综上,本院依法对某景观工程公司要求某建工集团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生活中,遇到合同变更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变更合同应以双方协商为原则。若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变更后的内容将取代原合同内容;若合同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变更,不仅对另一方没有约束力,更会招致违约结果。


二是变更合同要注意对变更的内容约定明确,否则将推定为未变更。


三是合同变更形式以口头或书面均可。


四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否则,合同变更即使满足以上三点,仍不会发生法律效力。 


· END ·

来源丨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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