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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人私自处理先行登记保存的木材的行为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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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时间:2017/5/12/16:23提问

提问区域:云南昆明

提问主体森林警察

疑难问题违法行为人私自处理先行登记保存的木材的行为如何处理?

      请问老师:,属于林业行政案件,对违法人的木材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由违法人保管,但在登记保存有效期内被违法人私自变卖了,现木材已无法查到。请问:对违法行为人私自处理登记保存的木材的行为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

这个问题是极好的!问题问的也好极了。调查取证的做法也极其漂亮:“对违法人的木材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由违法人保管”。当然,如果这样提问,似乎更准确一些:在先行登记保存期限内,违法嫌疑人擅自变卖木材,其行为是否违法,如何处理?

为方便讨论,先将有关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规范照录如下: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以下讨论,仅供参考。

 

一、关于先行登记保存

 1、性质。先行登记保存,只是一个行政调查措施,而不是一个行政强制措施。(1)根据《行政强制法》第9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显然,《行政强制法》中并未明确先行登记保存是强制措施的一种。(2)如果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强制措施,那么根据《行政强制法》第8条第1款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该项措施时,根据该法第18条的规定,不仅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而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应当明确载明这一内容。但是,,《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中,并没有出现《暂扣木材通知书》或者《封存/扣押决定书》中所具有的表述:如对本封存/扣押决定不服(如对本暂扣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    或者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而这样的表述,是任何一类行政调查措施,被认定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显著特征之一。(3)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单》中,并无上述权利告知的表述,不仅在林业行政处罚中是如此,而且在农业行政执法中也是如此。例如,在“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七: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中,同样不存在上述这样告知复议及诉讼权利的表述。

2、功能。先行登记保存,是一个特殊情形下才适用的行政调查措施,而不是任何情形下均需适用的行政调查措施。(1)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时,才有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这一手段的需要:一是证据可能灭失,一是证据以后难以取得。可见,并不是办理任何一个案件,都需要实施这个调查措施。显然,我们无法宣称至少难以声称,本省本市本县所办理的所有林业行政案件,在调查取证时,都出现了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开句玩笑,难不成,您所在的区域不是“解放区”,而是不折不扣的“国统区”?!但是,现实是残酷的。打开许多省区市的林业执法卷宗,几乎每一份卷宗中都可以看到先行登记保存的适用。我常常跟我的学生开玩笑说:“一个幽灵,先行登记保存的幽灵,在林业行政执法领域徘徊”。(2)先行登记保存,是立法者为保存证据之目的而设立,并非为执行处罚决定而设立。根据法律规定,先行登记保存的时间只有7天。为什么只有7天?窃以为,时间太长,无法自圆其说。因为被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所以时间必须要快、要短。如果时间不是7天而是30天。当事人就会恼羞成怒:既然30天都没有问题,说什么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之类的话,又是从何谈起呢。私下认为,立法者正是考虑:涉案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这才规定对证据尽快实施“先行”登记。只有“先行”登记,才能达到长久保存的目的。或者只要“先行”登记了,即便证据灭失了,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了,“先行”登记下来的各种事实,也照样能够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起到和证据存在时同样的证明效果。由此,“先行登记保存”的核心是“先行登记”,而不是“保存”,也不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先行”登记再加上“保存”。因为即便你保存了,证据同样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这是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核心特征)。而一旦你没有“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又灭失了或者难以取得了,怎么办?照样是竹篮打水一场空。况且,如果保存能够解决问题,立法者根本不需要在“保存”之前,写上“登记”或者“先行登记”字样,直接写“保存”或者写“登记保存”就行了。以扣押为例,作为典型的行政强制措施之一,立法者为什么不写“登记扣押”或者“先行登记扣押”?道理很简单。因为“登记”“先行登记”对扣押来说,纯属废话。只要实施扣押,就必须(先行)登记。执法者没有(先行)登记,怎么证明自己扣押了什么物品?数量多少?等等。由此,如果说《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的立法原意,就是将“先行登记保存”设定为行政强制措施,那么,立法者只需要像设置“扣押”一样,只写“保存”两个字即可。而不会啰里啰嗦,像小学老师一样,手把手地教指导执法者,或者像唐僧一样劝说执法者:保存时一定要先行登记。

3、误用。正因为理解有误,所以,从1996年“先行登记保存”诞生以来,这个行政调查措施就不断地被滥用、误用。以保存地点为例,在2012年《行政强制法》实施以前,在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文书上,在“保存地点”一栏中,大都这样描述或者载明:,或者林业站、木检站等办公场所。当然,《行政强制法》实施以后,情况有所改观。至少保存地点通常都变成某某停车场、某某交易市场、某某木材加工厂等,、。换言之,至少做到了形式合法,即在法律文书的字面上,已经看不出涉案物品是被行政机关所“扣押”。但是,上述做法仍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嫌疑。特别是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地权,如果执法者的执法语言不规范,很有可能就会使法官得出一个结论:当事人不是自愿而是被迫将涉案物品保存在第三方。一般情况尚且不会出现多大的问题,但如果被第三方保存的物品不见了、被盗了等,究竟应当追究谁的责任呢?

4、原因。(1)为什么一个应当在特别情形下才需要实施的调查手段,却频频出现在几乎每一个林业行政案件的查处中?答案是:无它,缺手段而已。根据现行林业法律规定,林业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封存/扣押,暂扣木材。前者只适用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执法、森林植物检疫执法以及林木种子执法,后者只适用于木材运输环节,即木材检查站检查木材运输时才能实施。绝对可以确定的是,新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没有行政强制措施。而且即便制定新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也不会出现许多学者所期盼的结果,即可以在这部行政法规中增设一些行政强制措施。原因在于,《行政强制法》禁止出现这种新增。或许正在修订的《森林法》中,专家们或许会考虑增设一些行政强制措施吧?如此看来,林业行政执法者如此倚重先行登记保存,实在也是有些“逼上梁山”的味道。各种误用:真的误用、假的误用、真真假假地误用,以及用久了自己都信以为真地用(口头禅是:我把你的木材给“扣”了,或者说,你的木材我们“暂扣”了。其实都是先行登记保存而已。留给当事人保存的,也是先行登记保存通知单,而不是暂扣木材通知单。甚至在记者同学撰写的新闻报道中,也会出现前文刚说了“暂扣”,下文就说开具了“先行登记保存通知单”),甚至是故意的“误用”等等,也大都可以纳入“逼良为娼”的范畴。所以,立法专家们,真得认真调研啊!否则,执法者天天在家骂您呢!(2)为什么执法者如何执着?冒着自己违法的风险,也非要将涉案物品“控制”在自己手中?私下揣测,可能有两个原因,一是无奈:手中没有金刚钻,还得办理林政案。执法者信奉的是“一鸟在手胜于十鸟在林”。二是方便。既方便举证,又方便行政处罚的执行。特别是方便执行,,实在是太重要了。涉案物品在自己手中,在执行没收的处罚决定时,不要太方便!只需要左口袋进右口袋即可,没有丝毫障碍。但是,如果物品归当事人保管,最大的可能就是,执法者一撒手甚至一眨眼,涉案物品就可能不翼而飞。如此一来,即便作出没收的处罚决定,,因为没收的标的物消失了,没收的处罚决定实际上也就执行不了。

难道,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违法嫌疑人故意损毁或者转移,就不怕受到法律惩罚吗?

 

二、关于执法权威的维护

我们通常都会各种法律中,发现这样一种条款,这样一种表述:违法本法规定,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我们以修订不久的《种子法》为例,该法第88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该法第50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其实,即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样的条款,即便有条款但没有如此明确的表述,所有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也都大可放心。当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无论是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还是执法机关的权威,都一定会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在我国,执法权威的维护,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行政处罚,一是刑事处罚。,刑事处罚有公检法实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维护执法权威的领域很广,既有对单位秩序的维护,也有对单位信誉的维护;既有对执法人员的保护,也有对执法活动的保障;既有对调查取证的捍卫,也有对处罚执行的支持;等等。

1、对单位秩序、单位信誉的维护。如果当事人扰乱行政机关的工作秩序,就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给予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如果当事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破坏国家机关信誉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有明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2、对执法人员、执法活动的保护。如果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1条,给予违法行为人以下处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如果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当事人应当受到以下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3、对调查取证、处罚执行的捍卫。没有调查取证,就没有处罚决定,也没有处罚执行。当调查取证活动都无法保障时,一切行政执法活动都将是“镜中月水中花”。当一切行政执法活动都得不到法律支持时,整个社会的秩序状况就可想而知了。所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才如此明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四)被依法执行管制、、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

 

三、关于上述问题的思考

问:违法行为人私自处理先行登记保存的木材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作为一种行政调查手段,先行登记保存有自己的规矩:在先行登记保存期间,禁止当事人实施两种行为:销毁证据或者转移证据。如果当事人实施禁止行为,显然构成违法。本案中,当事人既未销毁也未转移,只是变卖木材,违法吗?可以从两种情形考虑。一是变卖但尚未交付,没有发生转移,不宜认定为违法。二是变卖且交付,即发生了木材的转移,当然构成违法。

1、违法但无需承担林业行政处罚责任。无论是《行政处罚法》,还是《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都明确规定了禁止行为(销毁证据或者转移证据),但是,都没有规定如果当事人实施了禁止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不仅上述程序法律中没有法律责任条款,而且《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实体法中,也没有对实施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可以肯定地说,7天之内,未经行政机关同意,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持有人对证据实施销毁或者转移,违反了林业法律规范,但他不需要承担任何林业行政处罚责任。换言之,行为人违反林业法律规范但无需承担林业行政处罚责任。

2、违法且应承担治安管理处罚责任。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七日内),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1)本案中,在登记保存有效期内,违法人私自变卖了由其自身保管的木材,木材已无法查到。这种情形不就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1项所规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情形吗?答案是:不是。因为,即便此“变卖”就是彼“变卖”,但是,这里的“先行登记保存”,并不是“扣押、封存、冻结”中的任何一种。退一步说,即便《治安管理处罚法》马上将该项内容修改为:“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的”,本案也不适用修改后的条款。因为先行登记保存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当然,如果作如下修改:“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本案处理起来,自然就能“化腐朽为神奇”。(2)本案中,在登记保存有效期内,违法人私自变卖了由其自身保管的木材,木材已无法查到。这种情形可以认定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1项所规定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情形。理由如下:一是木材属于证据。二是当事人“变卖木材”且“无法查到”的行为,可以视为“隐匿、毁灭证据”的一种情形。当事人“隐匿、毁灭证据”的目的无非是,试图使行政执法机关找不到证据,从而逃避其应得的行政处罚。因此,只要执法机关“被迫寻找”证据,或者相关证据“寻而不得”,或者证据被毁灭或者部分毁灭,并产生“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效果,即可认定当事人实施了“隐匿、毁灭证据”的行为。至于当事人是通过什么手段,是通过变卖、赠送等间接的方式,还是隐藏、焚烧等直接的方式,来实现对证据的“隐匿、毁灭”,在所不问;至于当事人“隐匿、毁灭”证据的目的,是否最终得以实现,是否真的无法找到,是否完全毁灭等,也在所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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