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瞩目的“”国际合作高峰论坛近日在北京开幕,为服务和融入“”建设进程,依法行使管辖权,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5月15日,,发布了10起涉“”建设典型案例。
在“”建设中,法治是重要保障,司法的作用不可或缺。自“”倡议发布以来,,,强化顶层设计,加大政策引导力度,。《若干意见》实施后,,统一法律适用,明晰裁判规则,为“”建设努力营造公平公正的优质司法环境。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都是“”建设中常见的纠纷类型,涉及信用证开证、股权转让合同、居间合同、独立保函、海域污染损害赔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判决等案件,案件所涉的法律问题均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再审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远期跟单信用证开证纠纷,,依法保护了持有提单的开证行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同时澄清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提单凭证法律属性之争。
据了解,涉“”建设的案件绝大部分为涉外案件,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常会遇到适用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查明和适用外国法、适用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公共秩序保留等问题。如在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涉及到《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解释,该案严格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明确公约规定的环境损害赔偿限于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西门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则是自贸试验区内外商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该案确认仲裁条款有效,并明确“禁止反言”,践行了《纽约公约》“有利于裁决执行”的理念。
在“”建设推进过程中,案件所涉的交易类型日趋丰富,一方面会出现更多的立法空白,需要我国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则将更多地涉及我国和沿线国的法律冲突和协调问题。如栖霞市绿源果蔬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证转让纠纷一案,系涉“”沿线国的信用证转让纠纷,我国法律和国际惯例对中介行错误通知的责任范围均没有明确规定,而中介行与受益人之间又没有合同关系,这就需要法官填补法律漏洞,依据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确定中介行负有准确通知信息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需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这对保障信用证交易秩序安全十分重要。
据了解,2017年,,就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对外担保等迫切需要解决的涉外审判疑难问题出台司法解释,并着手制定有关船员劳务纠纷问题、海洋资源与生态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同时,出台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
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等信用证开证纠纷再审案
2、英属维尔京群岛万嘉融资咨询私人有限公司、马来西亚叶某某与中宇建 材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3、栖霞市绿源果蔬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证转 让纠纷再审审查案
4、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 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6、现代重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独立保函索 赔纠纷上诉案
7、山东华立投资有限公司与新加坡LAURITZ KNUDSEN ELECTRIC CO.PTE.LTD.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8、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与昂迪玛海运有限公司、博利塔尼亚汽船保险协会 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案
9、徐州天业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与圣克莱蒙特航运股份公司、东京产业株式 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
10、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再 审案
准确适用合同解释原则
明晰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性质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再审案
建行荔湾支行与蓝粤公司于2011年签订《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等附件,约定该行向蓝粤公司提供不超过5.5亿元的贸易融资额度,包括开立等值额度的远期信用证;粤东电力等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等。
2012年,蓝粤公司向建行荔湾支行申请开立8592万元远期信用证并出具《信托收据》,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信托收据》确认自收据出具之日起,建行荔湾支行即取得上述信用证项下所涉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建行荔湾支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蓝粤公司为信托货物的受托人。
信用证开立后,蓝粤公司进口了16.49万余吨煤炭。建行荔湾支行承兑了信用证并付款人民币8486.79万余元。建行荔湾支行履行开证和付款义务后,取得了包括本案所涉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蓝粤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而未能付款赎单,故建行荔湾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仍持有提单及相关单据。。
建行荔湾支行向广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蓝粤公司清偿信用证项下本金8486.79万余元及利息;确认信用证项下16.49万余吨煤炭属建行荔湾支行所有,并对处置提单项下煤炭所获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粤东电力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广州中院一审判决支持建行荔湾支行关于蓝粤公司还本付息及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请,但以信托收据及提单交付不能对抗第三人为由,驳回建行荔湾支行关于请求确认煤炭所有权及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建行荔湾支行不服一审判决驳回所有权及优先受偿权诉请的判项,提起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建行荔湾支行不服二审判决,,。
,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双重属性,但并不意味着谁持有就当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对提单持有人而言,能否取得物权及取得何种物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根据《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蓝粤公司违约时,建行荔湾支行享有担保权利并有权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货物,表明当事人关于担保权利和处分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包括设定提单质押的权利。本案符合权利质押设立所须具备的书面质押合同和物权公示两项要件,建行荔湾支行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权利质权。,改判确认建行荔湾支行对案涉信用证项下提单对应货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远期跟单信用证开证纠纷,争议焦点是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性质。在通过跟单信用证进行国际货物买卖的交易中,因付款而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何种权利,司法实践中一直缺乏定论。本案判决对提单的法律属性、信托收据的法律意义及提单持有人享有何种权利等疑难复杂问题作出了清晰解答,对于统一该领域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案判决明确了跟单信用证对应的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双重属性,提单持有人的具体权利取决于提单流转所依据的原因法律关系,由此澄清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提单凭证法律属性之争。本案判决将涉案《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信托收据》等作为一个整体,通过合同体系解释,结合跟单信用证的基本机制和惯例,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开证行对提单享有质权。
在“”建设过程中,跟单信用证作为“国际商业交易的生命血液”发挥着保障交易安全和资金融通的重要功能。该判决通过统一裁判规则,定分止争,完善了跟单信用证交易和保障制度,有效避免了因规则缺位而给国际贸易造成的困扰,充分体现了严格公正司法的精神。
恪守《纽约公约》裁决执行义务
营造自贸试验区优质法治环境
——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2005年9月,黄金置地公司与西门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签订了一份货物供应合同,约定西门子公司应于2006年2月15日前将设备运至工地,如发生争议须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
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黄金置地公司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停止支付货款。西门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反请求,要求支付全部货款、利息并赔偿其他损失。
2011年11月,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裁决,驳回黄金置地公司的仲裁请求,支持西门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黄金置地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仲裁裁决项下未付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13万余元。西门子公司依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
黄金置地公司抗辩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合同履行地也在国内,案涉民事关系不具有涉外因素,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协议无效,应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若承认和执行案涉裁决将有违中国的公共政策。
,认为根据《纽约公约》规定,裁定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关于仲裁条款约定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是否有效的问题,关键在于认定系争合同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如有涉外因素则仲裁条款有效,反之则无效。
综观本案合同所涉的主体、履行特征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系争合同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两公司虽都是中国法人,但注册地均在上海自贸试验区,性质均为外商独资企业,与其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本案合同的履行特征具有涉外因素,,再根据合同履行需要适时办理清关完税手续,从区内流转到区外,至此货物进口手续方才完成,故合同标的物的流转过程也具有一定的国际货物买卖特征,故案涉仲裁条款有效。
此外,仲裁裁决没有与中国公共政策抵触之处,承认与执行该裁决不违反中国公共政策。该裁定还指出,黄金置地公司实际参与全部仲裁程序,主张仲裁条款有效,并在仲裁裁决作出后部分履行了裁决确定的义务。其以仲裁条款无效为由,主张拒绝承认与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禁止反言、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等公认的法律原则,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自贸试验区是中国推进“”建设的基础平台、重要节点和战略支撑。接轨国际通行做法,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健全国际仲裁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助于增强中国法治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本案裁定对自贸试验区内外商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在涉外因素的认定方面给予必要重视,确认仲裁条款有效,并明确“禁止反言”,践行了《纽约公约》“有利于裁决执行”的理念,体现了中国恪守国际条约义务的基本立场。同时,该案由点及面推动了自贸试验区内企业选择境外仲裁的突破性改革,是自贸区可复制可推广司法经验的一宗成功范例。
2017年1月,,规定自贸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间约定将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并规定一方或双方均为在自贸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约定将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域外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主张无效,或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效力提出异议,在裁决作出后又以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这有助于构建更加稳定和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明确中介行过错赔偿责任
维护信用证交易安全
——栖霞市绿源果蔬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证转让纠纷再审审查案
2007年6月,中行北京市分行收到经由乌克兰第聂伯信贷银行转递的可转让信用证,显示开证行是位于斯洛伐克的劳埃德贸易储蓄委员会,受益人为倍恩公司,转让行和通知行为中行北京市分行。中行北京市分行向倍恩公司通知了该信用证,倍恩公司申请以绿源公司为第二受益人转让该信用证,并指定中国银行山东省栖霞支行为通知行。
中行北京市分行按照倍恩公司的指示发送了转让信用证电文。绿源公司从中行栖霞支行接收的转让信用证通知书所标明的开证行为乌克兰第聂伯银行。绿源公司交单后未收到信用证项下款项,经联系与查询,发现开证行劳埃德贸易储蓄委员会并非一家银行,遂以信用证通知信息错误使绿源公司信赖涉案信用证为银行开立并导致损失为由,,请求判令中行北京市分行赔偿绿源公司损失人民币679万余元及利息损失、退税损失24万余元。
,中行北京市分行对开证行名称通知错误,存在过失,是导致绿源公司产生损失的原因之一,但并非惟一原因,据此判决中行北京市分行对绿源公司340万元损失及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中行北京市分行对开证行名称出现的通知错误存在重大过失,改判中行北京市分行给付绿源公司674万余元及利息损失。绿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主张因其未收到货款,只好向银行贷款,故产生的贷款利息和出口退税款损失应由银行承担。
,本案所涉信用证约定适用的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中介银行就其错误通知行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绿源公司主张的贷款利息和出口退税损失,不属于信用证项下的直接损失,与信用证当事人过错行为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故不应在信用证关系中得到赔偿。
该案系涉“”沿线国信用证转让纠纷,在中国法律及国际惯例对中介行错误通知的责任范围均无明确规定,中介行与受益人间亦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依据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确定中介行负有准确通知信息的义务及违反义务需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保障信用证交易秩序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该案裁定指出信用证关系中的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仅是单据,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因此判断中介行过错行为所致损失的惟一法律依据必须是信用证本身,而不能根据基础合同计算损失;该案裁定在明确银行义务的同时,运用可预见性原则,确定赔偿损失范围不超过信用证项下未付款金额及利息,具有统一裁判规则、填补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
认定中新两国互惠关系
高尔集团系在瑞士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与江苏省纺织集团进出口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因纺织集团进出口公司未履行协议,,。因纺织集团进出口公司及其财产在中国境内,。
纺织集团进出口公司陈述意见称,,,应驳回高尔集团的申请。
南京中院查明,,,判令纺织集团进出口公司偿付高尔集团35万美元及利息、费用。纺织集团进出口公司亦收到了该判决。2014年1月,。
南京中院认为,。中国与新加坡之间并未缔结或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根据互惠原则,。
经审查,案涉判决亦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目前中国仅与不到三分之一“”沿线国签有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司法协助条约,因此认定两国是否存在互惠关系,。
,首次认定中新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这不仅对中新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并将有力推进“”沿线国之间在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领域的司法合作实践。
依约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保障独立保函交易秩序
——现代重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独立保函索赔纠纷上诉案
现代公司系在韩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其与浙江中高公司签订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合同,约定浙江中高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浙江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即独立保函,作为基础交易的付款方式。工商银行浙江分行向现代公司开立的独立保函载明,现代公司索赔时需提交“凭指示的标注运费到付通知人为申请人的清洁海运提单副本”。后浙江中高公司未能按期付款,现代公司向工商银行浙江分行索赔并提交记名提单副本被拒。,请求工商银行浙江分行偿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6648010美元和滞纳金。工商银行浙江分行答辩称,现代公司依据独立保函作出的索赔系无效索赔,工商银行浙江分行已依约发出拒付电文,并指出三个不符点,请求驳回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涉保函约定适用国际商会第7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该约定有效。根据该规则的规定,在保函条款和条件明确清晰的情况下,担保人仅需考虑单据与保函条款条件是否表面相符即可,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是审单时应考虑的因素。因案涉单据与保函条款之间有不符点,工商银行浙江分行多次拒付均合规有效,据此判决驳回现代公司诉讼请求。现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独立保函作为开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一旦受益人接受保函条款或根据保函条款向开立银行提出索赔,即表明受益人自愿接受保函的全部条款并受其约束。工商银行浙江分行开立的保函明确列明了单据条件,受益人现代公司接受保函时并未提出异议,其索赔时即应提供与该保函条款和条件相符的全部单据。根据独立保函载明的审单标准即国际商会第7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2条的规定,开立人在审单时应当适用表面相符、严格相符的原则。现代公司提交的记名提单副本与案涉保函所要求的指示提单副本在提单类型上显著不同,两者在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中存在差异,工商银行浙江分行以存在不符点为由拒付款项符合保函约定。现代公司以基础合同的履行主张其提交单据和保函要求的单据并无区别,违背了独立保函的单据交易原则和表面相符原则,故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独立保函具有交易担保、资信确认、融资支持等重要功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和“”建设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常见金融担保工具。,充分尊重并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国际交易规则,对于准确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保障独立保函交易秩序至关重要。本案判决明确指出不能依据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得出表面相符的结论,体现了对独立保函的单据交易原则和独立性原则的充分尊重,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力保障了独立保函的交易秩序。该案也反映出中国银行业了解并运用国际金融交易规则保护自身权益以及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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