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筑材料网络社区

万安因鸭子琐事引发邻里血案 三条人命!太惨了!!镰铲和锄头是劳动工具不要用来致命!万安人互谅互让宽容是相处王道!

只看楼主 收藏 回复
  • - -
楼主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赣刑一终字第142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人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淑华,男,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万安县某某村某某组15号。,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辉,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某二、胡某三、胡某四、胡某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吉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淑华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希、丁秋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淑华及其指定辩护人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丁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淑华与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夫妇两家是邻居关系。2013年7月22日19时许,胡淑华在自家院子里收稻谷时,陈某某携带一把锄头和胡某某从西门进入胡淑华家院子里,因陈某某怀疑自家丢失的鸭子系被胡淑华打死而质问胡淑华是否是其所为,遭到胡淑华否认后,双方由此发生争吵。期间,胡淑华上前欲将陈某某推出院外,陈某某不肯出去并用带来的锄头朝胡淑华左脚踝处打了一下。胡淑华一怒之下便从自己家存放物品的杂房里拿了一把镰铲(类似锄头)出来,用镰铲朝陈某某头部击打数下致陈某某当场倒地。胡某某见妻子陈某某被打,遂拿起陈某某带来的锄头向胡淑华打去,胡淑华躲开后接着用手中镰铲朝胡某某头部击打数下,致使胡某某倒地。胡淑华使用的镰铲因受力过大而使铁头和木把分离,铁头部分掉落在胡淑华家院子内西侧茅房前的水泥地上,木把则被胡淑华随手扔在院内。随后,胡淑华用双手抬起躺在地上的陈某某的双脚,将陈某某拖至院子西门外约一米处。与此同时,坐在水泥地上的胡某某朝胡淑华家大门处爬去,爬至大门门槛处休息。胡淑华将陈某某拖出院外后,便外出做事,回来后到院内南侧厨房门口洗手后回房间休息。当晚22时许,陈某某尸体被村民发现,胡某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均系被钝性物体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30500元。

,被告人胡淑华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即持锄头击打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头部数下,致陈某某当场死亡,胡某某在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罚。胡淑华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据此,依法认定被告人胡淑华犯故意杀人罪,,;胡淑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一、胡某二、胡某三、胡某四、胡某五因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死亡的丧葬费4358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7000元、误工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70582元(已赔偿30500元)。

胡淑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胡淑华是限制责任能力人;本案的发生,被害方有过错,且胡淑华属于防卫过当。请求二审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各量刑情节,。

江西省人民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胡淑华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胡淑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胡淑华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维持原判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淑华与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夫妇两家是邻居关系。2013年7月22日19时许,陈某某夫妇为鸭子丢失一事来到胡淑华家院子与胡淑华争吵。期间,胡淑华否认打死了鸭子、欲将骂骂咧咧的陈某某推出院外,陈某某不肯出院外使胡淑华盛怒。于是胡淑华从自家杂物房拿一把镰铲朝陈某某头部击打数下致陈某某当场倒地;见妻子被打的胡某某便拿起陈某某带来的锄头向胡淑华打去,胡淑华躲开后用手中镰铲又朝胡某某头部击打数下致使其倒地,在打击过程中镰铲的铁头和木把分离,铁头掉落在地,木把则被胡淑华随手扔在院内。接着胡淑华用双手拖陈某某的双脚将她拖至院子西门外约一米处,与此同时胡某某自行爬坐至胡淑华大门门槛处。胡淑华之后便如常外出做事、回来休息等。当晚22时许,陈某某尸体及受伤的胡某某被发现,胡某某经送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死亡,经解剖证实二人均因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胡淑华被抓获归案,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丧葬费30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胡某六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2日22时许,我听见隔壁胡淑华家传出呻吟声,便过去看见胡某某满脸是血坐靠在胡淑华家围墙边喊痛,陈某某满头是血躺在胡某某身边的地上。于是我先打电话给胡某某的大儿子胡某一,要他叫救护车和打110报警。接着打电话给村民组长黄某一报告情况。120救护车和警察赶到现场后,胡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陈某某经医生检查确认已经死亡。

2、证人胡某一的证言,证实案发日22时许,我接到堂弟胡某六的电话说我父母被胡淑华打伤了。于是我拨打了120和110电话,随后赶往现场。我到现场后,看见陈某某仰面躺在胡淑华家右门外,衣服的下摆卷了起来,胸部裸露,头部肿胀流血。我父亲胡某某坐在胡淑华家院子右门里侧,靠在墙边不断呻吟,满脸是血。120救护车过来后,医生查看我母亲后说死亡已经超过两个小时。我父亲则被送往医院抢救。平时我父母和胡淑华没有矛盾,胡淑华生性孤僻,不善与人交流,脾气暴躁。

3、证人黄某一的证言,证实案发日22时许,我接到村民胡某六的电话,说胡淑华家可能打死了人。于是我赶到胡淑华家,看见陈某某躺在地上,头朝胡淑华家门口脚朝外,医生检查后说已经死亡。胡某某坐在胡淑华家进门的靠左边,头部受伤,头上、脸上、身上都是血,嘴里发出“哎哟”的声音,后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胡淑华性格孤僻、暴躁,平常不太合群,不怎么与村民交流。

4、证人匡某一的证言,证实案发日18时许,我在田里插秧时,看见陈某某在田边的小河里找鸭子,并问我是否看见她家的鸭子,我说没有。陈某某就自言自语说胡淑华家的田边有撮鸭毛,如果找不到鸭就是被胡淑华打死了,并说要去找胡淑华。当天19时许,我看到胡淑华空手从家里出来,走到自家田里拿了把铁锹,并说了一句脏话后拿着铁锹回家了。

5、证人陈某一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接近天黑的时候,我碰到陈某某到小河里赶鸭子,19时多我从田里做事回来看见陈某某躺在我家前面的那户人家的门口,头朝门脚朝外面。

6、证人匡某二、赖某一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2日20时许,我们去问陈某一是否愿意去插秧时,看见陈某某躺在胡淑华家门口,头朝门口脚朝外,上衣上翻露出肚子。并看见胡淑华在家里厨房门口的井边洗东西。

7、证人匡某三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2日23时许,我丈夫胡某二接到家里打来的电话,说我公公、婆婆被胡淑华打伤了,要我夫妻赶回来。我和丈夫于次日15时赶回家里,此时婆婆已经去世,公公还在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当天16时许去世。

8、证人曾某一的证言,证实胡淑华向我们同监的犯人讲过自己杀人的犯罪事实。我听胡淑华讲,7月底的一天傍晚,住在他家旁边的一对老夫妻到他家中说他打死了老夫妻家的鸭子。胡淑华说不是他打的,但老太婆坚持说是他打死的,并用脏话骂他。胡淑华一怒之下从家里拿根木棍朝老太婆头上打了几下,当场将老太婆打死在他家院子里。老头子见状就拿锄头朝胡淑华脚上打了两下,胡淑华就往自家客厅跑,老头子在后面追,胡淑华转身用木棍又朝老头子头部打了几下。胡淑华还讲,那个老太婆家的鸭子吃了他家五六年的稻谷,当天老太婆又去他家说是他打死了老太婆家的鸭子并骂他,他一怒之下就用木棍打了老夫妻俩。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胡淑华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现场情况及提取血迹、拖鞋、木棍、镰铲头、锄头等物的情况。胡淑华归案后,于2013年9月4日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与实际案发现场一致。

10、物证镰铲(锄头)头一个、镰铲(锄头)把一根及辨认笔录和照片,、一审法庭上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无误。

11、,证实送检现场房屋南侧风车上、茅房门框上、茅房西南角院门中间地上、房屋西南角茅房东侧地面上、茅房门西侧地上、茅房内南侧地上、院内西侧围墙门旁绿色蛇皮袋上、大门纱门西侧门上、房屋大门西侧门板上擦拭状、大门门槛上、镰铲头上等15处可疑血迹,经STR分型支持为死者胡某某所留;送检的茅房东侧草地上、茅房南侧过道上、死者陈某某头下可疑血迹均为人血,经STR分型支持为死者陈某某所留。

12、、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胡某某均系钝性物体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

13、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2014)精鉴字第359号,证实未发现案发时胡淑华有精神病症状,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证实胡淑华是被抓获归案。

15、胡淑华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0日开始,陈某某家养的鸭子多次到我家稻田吃稻谷,我也找过陈某某要她照看好自家鸭子。2013年7月22日13时许,陈某某家鸭子又到我家稻田吃稻谷,我将鸭子赶走但并没有打鸭子。18时许,陈某某手拿一把锄头和她丈夫胡某某气势汹汹地推开我家门进入院子里,并质问我是否打死了她家鸭子。我予以了否认,但陈某某就骂我,我想将骂骂咧咧的陈某某推出去但推不走,我实在气不过,就从自己家放杂物的房间里拿了一把镰铲双手举起正面朝陈某某头部打了三下,陈某某当场倒地,头部流了好多血。胡某某见状,拿着陈某某携带来的锄头上前帮忙,我避开后又举起镰铲朝胡某某头部打了两下,胡某某当场倒地。由于我用力过大,使铁头和木把分离,铁头掉地上,木把被我随手丢院内。当时陈某某躺在地上没有声音,胡某某则在地上不断呻吟,我就将陈某某拖到了院子右侧门口。接着我到自家田里将牛牵回家,回房间休息,。

16、视听资料,证实讯问胡淑华、组织辨认以及现场勘查的过程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胡淑华在推走被害人不能的情况下,放任自己的行为,持镰铲击打二被害人头部,导致了二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关于胡淑华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经查,胡淑华当即归案,归案后的每次供述都条理清晰呈常态,归案时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后经专门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也证实其作案时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关于被害方是否有过错问题。经查,本案的发生,虽然是作为邻里的二被害人因猜测鸭子丢失与胡淑华有关,便到胡淑华家责问胡淑华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但难以认定其达到了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程度。

关于是否属于防卫过当问题。经查,胡淑华首次供述是自己先动手用镰铲打60多岁的陈某某的;即便如后来其供述的,是陈某某先打了他脚,后他再到杂物房拿镰铲,该过程证明陈某某的侵害已经不是正在进行中,没有了威胁、不存在“防卫”的前提,依法不构成防卫过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淑华非法剥夺二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胡淑华因邻居向其讨问鸭子一事,与邻居发生口角,用镰铲击打邻居头部后,弃之不顾,导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处罚。胡淑华对杀死二被害人的供述能够与客观证据吻合,形成完整证据链。胡淑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定性不准、胡淑华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方有过错、胡淑华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与本案查清的事实、证据或有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虽然胡淑华无前科并认罪,但胡淑华致二被害人死亡,罪行及后果都极其严重,请求从轻处罚胡淑华的意见不予采纳。江西省人民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  刘志兰

代理审判员  陈永琦

代理审判员  池 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小路



举报 | 1楼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