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基本原则被称之为“绿色原则”。最近,,对一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的项目进行了重新判决。
□本社记者 任文岱 □包一明
近日,。
上述所称特殊区域为新疆塔什库尔干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临钢公司与金核公司因该区域位于两公司合作勘查作业区内引发纠纷,在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之间,。
开发项目
涉自然保护区中心区域
2011年10月10日,临钢公司与金核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双方约定临钢公司补偿给金核公司3500万元后,双方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将金核公司名下的探矿权过户至该项目公司名下。
金核公司在约定中承诺,探矿权许可证是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颁发,不存在可能被吊销许可证等不确定事项,并且不在冰川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等可能影响矿山开发的区域范围内。
双方还约定,若其中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导致另一方不能实现协议目的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之后,临钢公司向金核公司支付合作定金3500万元。为履行协议,还投入约1700万元用于矿山的道路建设、矿山建设、地质勘查、道路通行费等项目,相关支出资金成本也近1000万元。
但在2013年的勘查过程中,临钢公司发现案涉合作的开发项目位于新疆塔什库尔干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中心区域。
临钢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向金核公司出具《关于解除〈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乌如克铅多金属矿普査探矿权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函》(以下简称《解除函》),称金核公司自合作至今未告知临钢公司勘查项目位于保护区内,根据《协议》规定,金核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决定终止合作,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望金核公司依《协议》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金核公司回函拒绝,,请求确认临钢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确认《协议》有效。临钢公司发起反诉,请求解除《协议》,金核公司返还合作补偿款3500万元并赔偿损失。
《协议》效力问题成焦点
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成为焦点问题,争议主要围绕勘查区在自然保护区的问题上。
事实上,早在金核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首次取得矿权前,该自然保护区就已设立。
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26日止,探矿权许可证通过了新疆的正常年检,并延续升级为普查。双方签订《协议》并合作勘查后,矿权又于2013年4月9日再次获得正常延续。
这前后将近五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部门或机构就保护区事宜告知过金核公司,双方合作两年多的矿权勘查工作也未受到任何影响。
临钢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在2013年,临钢公司在勘查中惊悉合作矿权项下的勘查区块所属区域均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金核公司未能在《协议》中诚信作出陈述和保证。
据了解,《协议》有规定,任何一方违反其在协议中作出的陈述、保证或承诺,或任何一方在本协议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被认定为不真实、不准确或有误导成分,均构成违约。同时还规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即时终止本协议或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金核公司则认为,保护区在《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签订前就已设立,该事实是明示公开的,临钢公司在签约时对该矿的具体情况是明知清楚的。且该保护区内设立了上百个探矿权及采矿权,该区域不存在影响该矿勘查开发的政策因素。
金核公司同时辩称,《协议》生效后已实际履行两年半,其并未严重违反协议,不存在根本性违约,不影响临钢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临钢公司按约无权解除《协议》。
、自然保护区、风景区等可能影响矿山开发的区域范围”。其中“可能影响”未明确约定可能影响的具体内容,属于约定不明,因此不能说一方违约。
,案涉矿权落在保护区的事实在双方协议订立前就存在,政府相关部门在设立保护区时应对相关资料予以公示,对此双方应当明知矿权落在保护区内。案涉合同履行两年多的期间,临钢公司未向金核公司提出过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勘查公司受到行政干预和影响。因此判决,不存在合同约定的终止或解除情形,判决临钢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协议》。
二审认定《协议》无效
临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金核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在审理中,最高法在审查合同时,以该协议违反了《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损坏环境公共利益为依据直接否决了合同的效力。
根据我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二审认为,案涉探矿权位于新疆塔什库尔干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该自然保护区设立在先,金核公司的探矿权取得在后,基于《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允许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
“该《协议》违反了《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将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故协议依法应属无效,金核公司收取的3500万元合作补偿款应予返还。”
判决表明,临钢公司主张的损失,部分由金核公司折价补偿,部分由临钢公司自行承担或者在项目公司清算时另行解决。金核公司如因《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无效而遭受损失的,可另案主张权利。,予以改判。
在审理期间,金核公司花费大量精力证明地方政府默许在保护区进行矿产勘查,同时保护区内存在上百家探矿权及采矿权的事实,以期得到其对于政府的信赖保护利益,并在一审中得到实现。
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敏德点评此案表示,本案二审大力发挥了司法纠偏功能,并不能因矿业权合同通过了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即直接认定其有效,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合同效力应依职权进行审查。
,“当事人关于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否则应依法认定无效。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即便未明确违反相关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若认定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将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