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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倍战律师:新司法解释往企业头上悬了哪些利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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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发布,将于2017年11日施行。《解释》在2013年《解释》的基础上,用18个条文对相关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具体把握等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2013年《解释》规定,排污单位在特点区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危险废物达到一定数量、排放污染物达到一定浓度、通过暗管渗井等偷排偷放污染物、被行政处罚达到三次、造成一定财产损失、对人体造成一定损害、造成饮用水源一定时间中断,均构成犯罪。那么2016年的《解释》,又有哪些新特点呢?

重金属犯罪扩大范围!

《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构成犯罪。本次解释明显扩大了重金属的范围。

监测数据造假构成犯罪!

《解释》第一条第(七)项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里仅仅是针对“重点排污单位”规定的。那么,贵司如果是重点排污单位,可得千万小心了!

减少防污设施运行支出构成犯罪!

《解释》第一条第(八)项规定,“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以往,贵司是否曾经为了节省电费而停止运行防止污染设施?是否为了省钱而不往处理池中添加药剂?以往这种行为最多被行政处罚,现在已被列入刑事犯罪了!

违法所得三十万构成犯罪!

《解释》第一条第(九)项规定,“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搞经营的,做企业的,如果没有经济效益,谁去干呢?但是现在需要小心了,只要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违法所得到达三十万元,!

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构成犯罪!

《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规定,“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那么,什么是“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当地的地下水变成“红豆水”算不算?周边土壤中与企业排放相同的重金属含量明显高于其他地区算不算?这些成犯罪条件是很容易达到的!

将危废交给无证人员处置构成犯罪!

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以降低生产成本、牟取不法利益。为此,《解释》第七条重申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理规则,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贵司敢保证没有做过类似的事情吗?

向城市管网排放危废构成犯罪!

向城市管网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可能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但可能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可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解释》第六条、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从一重罪处断原则”。污染环境罪,非法经营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必有一款适合您!

环境影响评价造假构成犯罪!

为从源头上有效预防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九条规定,环评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评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评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看来,环评这碗饭越来越不好吃了!

破坏监测系统构成犯罪!

《解释》第十条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1)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2)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3)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贵司人员还在做类似事情吗?马上stop吧!

单位犯罪,照样处罚!

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严惩治。《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为老板的您,以后还想往环保人员身上推卸罪责,就没有那么容易了!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的个人和单位都要判刑!

几种情况,从重处罚!

《解释》第四条规定,实施环境污染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2)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3)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4)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看来,实施犯罪也要选择时间、地点了!

认定犯罪,更容易了!

《解释》第十五条明确将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都纳入“有毒物质”的范畴。为便于司法实践准确认定危险废物及其数量,《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为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有效衔接,统一相关部门认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解释》第十二条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也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如此以来,认定犯罪比以前容易多了!

两高新司法解释,在企业头上悬了许多利剑。老板,你造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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