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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9620-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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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砖瓦工业生产过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砖瓦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砖瓦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以粘土、页岩、煤矸石、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的砖瓦烧结制品生产过程和以砂石、粉煤灰、石灰及水泥为主要原料的砖瓦非烧结制品生产过程。本标准不适用于利用污泥、垃圾、其他工业尾矿等为原料的砖瓦生产过程。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15432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T 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 67大气固定污染源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HJ/T 75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 480环境空气 氟化物的测定 滤膜采样氟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481环境空气 氟化物的测定 石灰滤纸采样氟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482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483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四氯汞盐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砖瓦工业brick and tile industry

    通过原料制备、挤出(压制)成型、干燥、焙烧(蒸压)等生产过程,生产烧结砖瓦制品和非烧结砖瓦制品的工业。

    3.2现有企业existing facility

    指在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砖瓦工业企业及生产设施。

    3.3新建企业new facility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砖瓦工业建设项目。

    3.4排气筒高度stack height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3.5标准状态standard condition

    指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6过量空气系数excess air coefficient

    指工业炉窑运行时实际空气量与理论空气需要量的比值。

    3.7企业边界enterprise boundary

    指砖瓦工业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实际边界。

    4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l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自2016年7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3自2014年1月1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5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6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人工干燥及焙烧窑的排气筒高度一律不得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7基准过量空气系数为1.7,实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换算为基准过量空气系数排放浓度。生产设施应采取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得故意稀释排放。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污染物监测的一般要求

    5.1.1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测试孔、采样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应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5.1.4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2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2.1采样点的设置与采样方法按GB/T 16157和HJ/T 75的规定执行。

    5.2.2在有敏感建筑物方位、必要的情况下进行无组织排放监控,具体要求按HJ/T 55进行监测。

    5.2.3对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


    6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设施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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